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
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卷附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第20條,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
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
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遠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嗣未依約
繳款,遠東商銀即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賠付遠
東商銀損失後,遠東商銀遂將賠付範圍之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依契約、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本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擔、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
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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