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楊浩斌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9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又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房地所有權人,並非債務人亦非保證人,然債務人 楊盈瑄 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然系爭房地價值三千多萬元,如果用拍賣方式勢必影響抗告人權益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第三人 林秀麗 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7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楊盈瑄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060萬元之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茲因楊盈瑄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21,199,22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法院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票、借據、連帶保證書等在卷可稽。相對人取得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後,既已依法登記在案,並主張受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欲就其餘實體事項為爭執,須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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