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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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採尿時間」之記載更正為「採集毛髮檢體時間」,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3年4月30日14時許,其因另案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調查時,警方於同日14時3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1382pg/mp、安非他命118pg/mp,以1.2公分/月之毛髮生長速度進行評估,研判其應於0.8個月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警查獲上情。」;暨於理由欄補充「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毛髮檢驗對於長期性用藥程度及用藥模式能提供較詳細的訊息,並可補充其他檢驗方法如尿液檢驗僅能檢測短期用藥之不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等毒品後可於毛髮中檢出的時間,一般可達90天以上,惟用藥量及毛髮檢出量之相關、因受環境污染、種族、性別、毛髮顏色及毛髮維護習慣等因素之影響,在判讀檢驗結果時均需加以考量,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照;又依據Kintz等人2006年回顧文獻之Table1說明,毛髮檢驗可驗出施用毒品者曾濫用毒品之種類,而可驗出殘留毒品時間,可由一個月至數年之久,亦有同局96年5月18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於103年4月30日14時35分許為警所採集之毛髮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檢出1382pg/mp、安非他命118pg/mp,以1.2公分/月之毛髮生長速度進行評估,研判其應於0.8個月曾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於103年5月7日出具之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毛髮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0.8個月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又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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