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靜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三輪自行車1輛亦已返還予被害人 張斒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45號被告蔡淑靜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弄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3月1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善化火車站旁機車臨停區,見張斒顯所有之藍色三輪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停放該處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因張斒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淑靜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斒顯之警詢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蒐證照片共1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