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養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養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丙OO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OO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3月6日收養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之姑姑,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收養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為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戊○○於106年9月9日死亡,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113年6月4日本院調查時表示同意收養,另收養人之兄 潘忠揚 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113年4月2日陳報狀在卷,而本院於113年6月3日函請被收養人之弟丁○○、外祖母乙○○於10日內表示意見,迄今仍未為任何陳述或主張,又本院查無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張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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