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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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理人 林國哲 相對人惟信服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謝慶萬 人相對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叁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203,312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