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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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益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國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東簡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6日晚上9時至10時間,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用畢已丟棄)。嗣於102年2月28日晚上6時55分許,經警於另案發覺其購買毒品,而通知其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國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編號:D-26)、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2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則本案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既經檢察官追訴,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證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22號、94年度易字第224號、95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年6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441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不得減刑)定應執行刑為2年7月又15日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偽證罪部分與定應執行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9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於警詢供稱:伊都是向 徐浩瀚 (綽號「小胖」)購買毒品,沒有向其他人購買等語(見警卷第
5頁),且經員警提供指認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進行相片指認,被告指認係編號3號之徐浩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本案承辦員警於查獲被告之前,即已因對徐浩瀚實施通訊監察,察知徐浩瀚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並於查獲被告當日,播放被告與徐浩瀚之通話內容供被告指認,被告始供承其向徐浩瀚購買毒品,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至4頁),足認於警方係因對徐浩瀚所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得知徐浩瀚販賣毒品情事,並非因被告警詢之上開陳述,而查獲被告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徐浩瀚,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尚有未合,即無法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另被告雖以其現已戒除毒品,且有正常工作為由,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依法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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