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小字第3007號
原 告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被 告 朱大 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數位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甚明。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10年度板小字第
3007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第4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足參(見本院卷
第55至61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