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號聲請人鼎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登楓 債務人 涂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H七五八五八二號,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本票金額,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所簽發,票據號碼為CH758582號,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185,000元,未載受款人,到期日為110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即到期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馬公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郭山水◎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