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6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告 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福滿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利息按年息4.99%固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償還金額時,除應計收違約金外,另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中本金餘額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106年3月13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151,361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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