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511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張簡婷

被告 邱水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4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9元及上開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水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與思明街口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承保由 楊湰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4,649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8,799元、零件5,85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公司賠付資料、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表及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9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原請求77,295元之維修費用(含工資18,799元、零件58,496元),惟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為103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7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85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18,799元,總計為24,6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20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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