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九樓之三法定代理人 陳林美 朱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0—A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裁決前開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並未行駛於於前揭時地,且未收受任何違規通知單,本件裁罰殊有未當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與育英街口,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以時速六十七公里之行車速度行駛,經警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固有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既否認有本件違規行為,而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查詢結果,覆稱:本件採證照片測速數值,只保存二年,目前已無資料可查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件既查無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即難據以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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