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惟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係被告騎乘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轉彎肇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皆為挫擦傷之輕傷,意識清醒無礙,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依車前狀況,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他人受有傷害,又被告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傷者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已逾七旬,年歲已長,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犯後坦承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被告羅吉華男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吉華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欲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右轉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右轉,適有 李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搭載 吳如婷 ,沿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宗德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吳如婷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羅吉華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吉華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被害人李宗德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2被害人李宗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害人李宗德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貿然右轉而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3證人吳如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吳如婷搭乘被害人李宗德所騎乘之機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貿然右轉而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被害人2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證人李宗德、吳如婷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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