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0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VANDUY(中文姓名:杜文維,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VAND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DOVAND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113年3月1日施行,其法定本刑最高度自有期徒刑3年提高至5年。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有關未經許可入國罪規定。㈡是核被告DOVANDUY所為,係犯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違反規定未經許可入
國,有礙我國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偷渡方式入境之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以上開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
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11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085號被告DOVANDUY(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文維)男36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0段000號1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VANDUY(中文姓名:杜文維)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應受本國相關入境規定之管制,竟為來臺工作,未經合法申請,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自越南搭乘船舶偷渡至我國某處海岸上岸而入境我國。嗣其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VANDUY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OVANDUY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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