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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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內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被告黃金源前於98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第457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被告,於法自無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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