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瓊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瓊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瓊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前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MDMA,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1點8166公克),難認與被告於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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