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良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208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34
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良宏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自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懇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
(一)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上訴時均坦承犯行自白犯罪,並有證人 吳昱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照片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告有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均經原審判決審認如上,是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憑採。
(二)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良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良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本件查獲經過「嗣吳昱德於106年7月6日6時30分許,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賠付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事後業經停放回原處,業據被告及被害人供陳在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自備鑰匙,訊以被告亦供述業已遺失等語,是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344號被告李良宏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1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良宏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
7年度上訴字第148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二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三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四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9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六妨害公務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七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78號裁定一至四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五至七所示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6年7月5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國中對面停車格,持自備鑰匙竊得吳昱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良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昱德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