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國麟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3年度執聲字第2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國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麟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給付16萬元,餘額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按期於每月21日前給付5千元;自102年6月起,按期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於102年4月1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除於102年12月21日前已支付25萬元外,其自103年起即均未依緩刑條件付款而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亦見受刑人毫無悔悟之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應給付被害人60萬元,履行方式為:於101年12月24日給付16萬元,餘額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21日前給付5千元;自102年6月起,按期於每月21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且各筆款項並應匯入該判決所載之銀行帳戶,而於102年4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雖於102年12月底前已支付25萬元予被害人,然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迄至其於103年9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止均未依約履行上開條件,業據受刑人於103年9月18日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有報到筆錄1份附卷可參,此復與被害人之外祖母前於103年10月30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各經桃園地檢署及本院向其電詢之時,就受刑人自103年起均未遵守緩刑條件為任何給付此情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此亦有該署及本院之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基此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而未依前揭緩刑條件所定負擔確實履行,實已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從而,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