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民國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5
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附近某小吃店,飲用
米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
○○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停放路旁之 林淑芬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自己受傷,經送醫急救,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99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95毫克),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刑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羅東博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份。
(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相片8
幀。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5年3
月13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竟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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