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高凡晴
被   告  張家維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一○一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一○一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7,783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34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
頁),後於110年8月4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77,783元,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4元,
及自101年3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3頁),
核其性質原聲明及變更後聲明㈠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桃簡字卷第7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7日分別向被告信用貸款130,00
0元及現金卡借貸150,000元,然至94年12月26日後即未清
償上開借款,而尚有信用貸款本金100,572元及現金卡本金
31,222元未清償。後經辦理債務協商而達成還款協議,惟被
告僅陸續繳款至99年12月14日止,尚積欠信用貸款之本金77
,783元及現金卡之本金23,234元,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貸約定書、現金
卡借款約定書、債務協商階梯式還款資料、轉催呆查詢資料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等(見
本院桃簡字卷第7至12頁、第30至37頁、第56至67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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