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慧 代理人 李瑞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莉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受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未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3,858,388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前置調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已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但仍任職於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並受力澂公司派遣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里加油站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至35,000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為26,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分見調解卷)、陳報狀、在職證明書即薪資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75頁、第243頁至第244頁)可查,堪認屬實。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26,00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7,157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96,806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0,748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06,148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57,435元、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17,932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79,795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916元,另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對相對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金額為492,000元(見調解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及本院查得聲請人另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或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參調解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裁定,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3,820,937元,有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查。
⒉依本院查詢聲請人財產資料及108、109年度所得資料,聲請
人之108、109年度所得額均為0元(見調解卷、本院卷第189頁),名下除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西元1990年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而上開車輛出廠超過30年,幾無殘值;另有南投縣水里鄉農會存款10,21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存款86元,合計財產總價值約略為10,299元(分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後,每月餘8,924元(計算式:26,000-17,076=8,924),而餘額8,92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35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3,820,937-10,299】÷【8,924×12】≒35.6),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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