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應補充為「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43分、56分」、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0元)」應補充為「徒手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80元)、小辣椒一包(50元)、菜頭一根(30元)、九層塔一包(20元)、娃娃菜一包(40元)合計140元」。」。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上揭二次犯行,係基於一個竊盜犯罪之故意,接續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聲請書未載於同日12時43分許所竊得之小辣椒一包、菜頭一根、九層塔一包、娃娃菜一包等物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接續犯一罪關係,自係上揭聲請書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已經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財物總價值為42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遭查獲後即於菜攤前與告訴人以1,000達成和解等情,業如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94號
被 告 陳美麗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4年3月29日12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江珮瑄 所經營之攤位前,見擺放在攤位展示之商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玉米5支、番茄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2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江珮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江珮瑄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