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訴聲字第1號
聲請人 潘明德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 潘福煊 等人共有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免侵害共有人優先購買權,及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蒙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該條文所謂判決,係指依其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力者,亦即形成判決者而言。又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屬物權之法律關係,但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依上開說明,該事件經法院之形成判決無待登記即發生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且即使系爭房地共有人其中一人於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繫屬時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惟系爭房地係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範圍予以分割,無論判決結果係採取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等方式為之,均不會損及共有人或第三人之權利,難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自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