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秋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78、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初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9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決如前,竟無視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又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犯行,惡性自較一般累犯為重,其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每公升0.39毫克,1個月內連犯公共危險罪2次,罔顧自己及他人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甚明,且其駕駛大客車為業,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於103年12月17日犯案時,係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更屬不該,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駕駛大客車為業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8號104年度偵字第580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一)103年12月17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之1住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於翌(18)日6時許,駕駛華風汽車旅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5.8公里處,因行車動態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63MG/L。(二)103年12月28日22時許,在上開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於翌(29)日14時許,騎乘其妻 陳宥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因行車動態搖晃,經警攔查,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0.39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2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茂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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