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請人 黃俊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傳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108年5月21日。

  ㈡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民國108

   年5月1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㈤清償日期:民國108年8月17日。

  ㈥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㈦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計算。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傳豐,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7日。

  未料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傳豐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3,090,73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清水

吳厝北

  254

2107.35

 3分之1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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