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請人 黃俊穎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李傳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㈠登記日期:民國108年5月21日。
㈡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㈢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元。
㈣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民國108
年5月17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㈤清償日期:民國108年8月17日。
㈥利息(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㈦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逾清償日期按本金每百元每日一角
計算。
㈧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傳豐,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9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8年8月17日。
未料相對人即債務人李傳豐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3,090,73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律師函及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清水
吳厝北
254
2107.35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