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被告NGUYENVANHIEU(阮文孝,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HIE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大眾傳媒所報導,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理應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對前揭國人普遍知道之法規、常識及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819號被告NGUYENVANHIEU(越南籍)
男21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HIEU(中文名:阮文孝,逾期居留送收容中)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86快速道路橋下內飲用啤酒後,仍於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23時13分對NGUYENVANHIEU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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