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葉婷兒
被 告 陳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2,912元,及自民國95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
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未依約款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7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31萬2,912
元,及上開所示利息之違約金未獲清償,嗣後寶華銀行於97
年4月29日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