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5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嚴孝恩
吳忠生 劉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嚴孝恩、劉金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嚴孝恩、劉金蓮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嚴子陵 ﹙即被繼承人、原設定義務人、債務人﹚於⑴96年11月14日;⑵102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⑴540萬元;⑵3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⑴126年11月13日;⑵132年5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嚴子陵於97年1月3日起向聲請人共計借款72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嚴子陵於102年11月10日死亡,由相對人嚴孝恩、案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珍珍 繼承,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珍珍後於103年8月4日死亡,由相對人吳忠生、劉金蓮繼承。而前開借款僅繳至103年6月3日起即未依約付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紙、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2紙、案外人嚴子陵及案外人即被繼承人吳珍珍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吳忠生已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拋棄繼承事件核閱屬實,依法相對人吳忠生並未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物之所有權,而無處分權,更未繼承該抵押債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吳忠生為抵押物所有人,而對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自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