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2071、2073、2075、2076、2077、2078號),暨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陳尚億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令如山 」、「 顏立成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陳敬斌 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之癸○○、庚○○、甲○○、壬○○、丙○○、辛○○、戊○○、 史冠智 、 吳庭瑋 、 李勻琳 、 蔡梅苓 、 林志剛 、 張涴淯 、 鄭琇方 、 陳楷融 、 周冠中 、 林芷琪 、 楊恩傑 及 楊翊旋 等19人(下稱癸○○等19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己○○隨即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提領如附表二「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後,再前往位於高雄中央公園之某男廁內,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塑膠袋包裝後置放在該男廁之馬桶水箱內【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提領之款項係由「陳尚億」(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5月16日駕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由己○○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及地點」欄編號7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陳尚億,再由陳尚億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癸○○等19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甲○○、壬○○、辛○○、戊○○、史冠智、吳庭瑋、蔡梅苓、林志剛、鄭琇方、林芷琪、楊恩傑及楊翊旋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鹽埕分局、苓雅分局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4頁;甲案警二卷第2至6頁;甲案警三卷第2至10頁;甲案警四卷第2至6頁;甲案警五卷第7至12頁;甲案警六卷第12至17頁;甲案偵緝一卷第77、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79至81、85至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72、7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尚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鄭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甲案偵卷第38至43、253至256頁);復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癸○○等19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各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內後,再由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指示被告提領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再將其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甚詳,;故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術向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而依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人頭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並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行為,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成年人間,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另案被告陳尚億及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由此可見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又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至各該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均轉交上繳予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基此,足認被告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①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
①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防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②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其犯罪金額並未達1億元,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防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開比較結果。
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④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⒋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觀諸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以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工作之被告、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另案被告陳尚億,以及指示被告前往提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暨負責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騙之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可見渠等間確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之情形,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業於前述甚詳;且依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時點可知,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係自112年3月間起即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再者,加重詐欺罪,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是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雖係負責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款車手等工作,惟其既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責任,有如前述,則其本案首次犯行之認定,即仍應依本案共犯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序判斷。而本案「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即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尚億、暱稱「令如山」、「顏立成」等人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涉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業如上述,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甲案偵緝一卷第78頁;甲案偵緝二卷第90頁;甲案審金訴卷第66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既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俱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可輕易免除積欠他人債務之不法利得,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詐欺團上手成員之車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所獲利益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酒店服務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甲案審金訴卷第7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共19次),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㈨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及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各次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並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19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均轉交上繳予另案被告陳尚億或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前已述及;基此,固可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復均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所提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並於提領取贓款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交出,其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有如上述;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帳號
所有人
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臺企銀帳戶)
己○○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公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宋瑞蓁 郵局帳戶)
宋瑞蓁
0
葉家麟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王銘訓 郵局帳戶)
王銘訓
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民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謝怡婷 郵局帳戶)
謝怡婷
0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林思誠 渣打帳戶)
林思誠
0
李信興
0
盧鈺儒
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怡婷一銀帳戶)
謝怡婷
0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思誠富邦銀戶)
林思誠
00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鈺儒玉山帳戶)
盧鈺儒
00
古芳芳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0
癸○○(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6日某時許,透過露天拍賣網站發送訊息予癸○○,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3C電子商品云云,經癸○○與LINE帳號暱稱「 張正雄 」連繫後,暱稱「張正雄」佯稱:訂單交易失敗為由,需連結不詳網站進行認證云云,致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匯款4萬9,985元
己○○臺企銀帳戶
①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3月28日晚間9時32分許,提領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一卷第9、10頁)
②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28至33頁)
③癸○○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一卷第16至27頁)
④己○○臺企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一卷第11、12頁)
0
庚○○(起訴書誤載為 張筱妮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透過臉書發送訊息給庚○○,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自動貓砂機,惟因庚○○之蝦皮賣場未簽屬蝦皮金流,故未能完成交易云云,遂傳送不明網站予庚○○,經庚○○點擊連結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訛稱;需透過轉帳進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庚○○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7時45分,匯款9萬9,001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宋瑞蓁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2分,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8時13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府北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25、26頁)
②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二卷第32至36頁)
③庚○○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27至31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尖端出版社」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18時18分許,捌打電話與甲○○聯繫,並佯稱:因會計操作錯誤導致訂單錯誤,若要取消訂單,需透過轉帳才能解除云云,致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晚間8時4分許,匯款2萬7,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5元)
①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二卷第37至40頁)
②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4至49頁)
③甲○○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甲案警二卷第41至43頁)
④宋瑞蓁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二卷第16至23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5頁)
⑤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二卷第8至11頁)
0
壬○○(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總經理,於112年5月15日15時21分許,撥打電話與籃錫明聯繫,並佯稱:因消費操作錯誤,若要取消消費交易,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壬○○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5,501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1萬9,463元
④112年5月14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9,057元
王銘訓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4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順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三卷第11至14頁;甲案警四卷第6至9頁)
②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甲案警三卷第27、29至35頁;甲案警四卷第23至26頁)
③壬○○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36至40頁)
④王銘訓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三卷第17頁;甲案警四卷第14至22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三卷第18至22頁;甲案警四卷第11頁)
0
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係網路電商平台「Friday」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丙○○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誤收取費用,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2萬3,206元
謝怡婷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39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2年5月14日下午8時4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55分許,提領3,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之高雄順昌郵局自動提款機)
①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五卷第19、20頁)
②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甲案警五卷第23至26、31頁)
③丙○○所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29、30頁)
④謝怡婷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五卷第3至5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五卷第17、18頁)
0
辛○○(提告)
步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遠傳購物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辛○○聯繫,並佯稱:因該購物平台重複出貨及做帳,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36分許,匯款4萬123元
③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4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1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2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5月16日晚間11時53分許,提領1萬元
(①至⑤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科工館門市自動提款機)
⑥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⑦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⑧112年5月17日凌晨0時12分許,提領1萬元
(⑥至⑧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門市)
①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警六卷第1、2頁)
②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警六卷第3、4頁)
③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5、6頁)
④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警六卷第8頁;甲案審金訴卷第5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警六卷第9、10頁)
0
戊○○(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20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 劉嘉玲 」與戊○○聯繫,並佯稱:因蝦皮網站將戊○○列為黑名單,需透過轉帳方能解除云云,致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0時6分,匯款4萬9,988元(起訴書另載告訴人於112年5月16日0時17分,匯款4萬128元,然此部分DJ03VU;4
係於被告為右列提領行為後始匯入)
葉家麟華南帳戶
112年5月16日0時13分,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萬元
①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甲案偵卷第61至63頁)
②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甲案偵卷第65至68、71、72頁)
③葉家麟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甲案偵卷第21、25頁;甲案審金訴卷第49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卷第155至163頁)
0
史冠智(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時,以臉書帳號暱稱「 張譯晨 」與史冠智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上所刊登販售之二手球鞋及羽球拍,需先註冊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給史冠智,經史冠智點擊連結後,再佯稱:下單失敗,須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可進行後續交易,需透過轉帳以便驗證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史冠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2時9分,匯款4萬,9985元
②同日22時11分,匯款3萬9,123元
③同日22時18分,匯款1萬4,985元
李信興新光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2時57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③同日22時5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22時59分,提領1萬4,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高雄分行)
①史冠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64至66頁)
②史冠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一卷第61至63、68、69、71、72頁)
③史冠智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73、76頁)
④新光銀行113年12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2005878號函暨所附李信興新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李信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27、29頁;乙案偵一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37至41頁)
0
吳庭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5日21時許,撥打電話與吳庭瑋聯繫,並佯稱:因會員資料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透過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吳庭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2時41分許,匯款4萬7,001元(扣掉手續費實際為4萬6,986元)
林思誠渣打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3時14分,提領2萬元
②同日23時15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23時16分,提領7,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豐強門市)
①吳庭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0、81頁)
②吳庭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乙案偵一卷第77至79頁)
③吳庭瑋所提出之新光帳戶匯款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82頁)
④渣打銀行114年1月9日渣打商銀字第1140000489號函暨所附林思誠渣打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渣打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57、59頁;乙案偵一卷第25頁;乙案審金訴卷第105、10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7、48頁)
00
李勻琳(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撥打電話與李勻琳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個資外洩,需透過轉帳進行止付,否則帳戶會遭凍結及重複扣款云云,致李勻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6分,匯款9萬6,316元
②同日20時48分,匯款4萬9,985元
盧鈺儒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51分,提領6萬元
②同日20時52分,提領6萬元
③同日20時53分,提領2萬6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市府郵局自動櫃員機)
①李勻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86、87頁)
②李勻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85、89至91頁)
③李勻琳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92、94、95頁)
④盧鈺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乙案偵一卷第27、28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8至10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2至45頁)
00
蔡梅苓(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9時50分許,以臉書與蔡梅苓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商品,但無法下單交易云云,並再傳送不詳網址予蔡梅苓,經蔡梅苓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永豐銀行人員向蔡梅苓謊稱:需透過轉帳以便簽署金融協議,才能匯款交易云云,致蔡梅苓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20時43分,匯款4萬9,987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②112年5月14日20時45分,匯款4萬9,988元
謝怡婷一銀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21時7分,提領3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一銀五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②同日21時26分,提領2萬元
①蔡梅苓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00、101頁)
②蔡梅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99、102、103頁)
③蔡梅苓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05、10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一銀總集字第012424號函暨所附謝怡婷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謝怡婷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37、39頁;乙案偵一卷第29頁;乙案審金訴卷第95、96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49頁)
00
林志剛(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優仕曼」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6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志剛聯繫,並佯稱:因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透過轉帳始能確保個資不遭外洩云云,致林志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匯款9,900元
②同日20時25分,匯款9,991元
③同日20時27分,匯款9,992元
④同日20時28分,匯款9,993元
⑤同日20時29分,匯款9,994元
⑥同日20時34分,匯款1萬9,288元
林思誠富邦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0時22分,提領9萬元
②同日20時38分,提領6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林志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19、120頁)
②林志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一卷第113至117、121、122頁)
③林志剛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25至128、130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覆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張涴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誠品公司」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6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與張涴淯聯繫,並佯稱:誤將張涴淯設定為企業會員,需透過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涴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19時48分,匯款6萬999元
②同日19時59分,匯款1萬9,985元
①張涴淯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31頁)
②張涴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32、138、139、149頁)
③張涴淯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33、134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2月1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7754號函暨所附林思誠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林思誠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3、45頁;乙案偵一卷第31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1至56頁)
00
鄭琇方(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20分,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與鄭琇方聯繫,並佯稱:因鄭琇方之旋轉拍賣帳號未簽署授權認證,賣場會被停權云云,並傳送不詳網址連結予鄭琇方,經鄭琇方點擊連結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與鄭琇方聯繫,並謊稱:需透過轉帳方能進行認證云云,致鄭琇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6日21時3分,匯款4萬9,991元
盧鈺儒玉山帳戶
①112年5月16日21時26分,提領5萬元
②同日21時27分,提領5萬元
③同日21時29分,提領4萬9000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鄭琇方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51至153頁)
②鄭琇方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57至160頁)
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陳楷融(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與陳楷融聯繫,並佯稱:因陳楷融在網路交易認證上有錯誤設定,需透過轉帳能解除云云,致陳楷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6日20時31分,匯款4萬9,988元
②同日20時33分,匯款4萬9,988元
①陳楷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②陳楷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見乙案偵一卷第161頁)
③陳楷融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165、166頁)
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0452號函暨所附盧鈺儒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盧鈺儒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一卷第49、51頁;乙案偵一卷第3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一卷第59、60頁)
00
周冠中(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48分許,撥打電話與周冠中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周冠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21分,匯款4萬1,021元
②同日16時26分,匯款9,012元
古芳芳合庫帳戶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2分,提領3萬元
②同日16時33分,提領2萬元
③同日16時52分,提領3萬元
④同日16時53分,提領3萬元
⑤同日16時54分,提領3萬元
⑥同日16時55分,提領1萬元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庫銀行九如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周冠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45、47頁)
②周冠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乙案偵二卷第48、51、52、55、56、58頁)
③周冠中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49、50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林芷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撥打斷話與林芷琪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每日重複訂購車票扣款,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林芷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023元
②同日16時40分,匯款3,032元
③同日16時43分,匯款3,032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①林芷琪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59至62頁)
②林芷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69、70、73、74頁)
③林芷琪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恩傑(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楊恩傑聯繫,並佯稱:因系統錯誤操作,導致購買團體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解除云云,致楊恩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4日16時38分,匯款4,123元
①楊恩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75至77頁)
②楊恩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81、82、85頁)
③楊恩傑所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乙案偵二卷第79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00
楊翊旋(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統聯客運」客服人員,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楊翊旋聯繫,並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購票,需透過轉帳進行始能退款云云,致楊翊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5月14日16時40分,匯款4萬9978元
②同日16時42分,匯款4萬2123元
①楊翊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乙案偵二卷第91、92頁)
②楊翊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乙案偵二卷第95、96頁)
③楊翊旋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94頁)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6608號函暨所附古芳芳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古芳芳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乙案偵緝二卷第27、29頁;乙案偵二卷第23頁)
⑤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偵二卷第27至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0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稱甲案)】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17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822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30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217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四卷)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五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六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1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一卷)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緝二卷)
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卷(稱甲案審金訴卷)
【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稱乙案)】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6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1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2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4號偵查卷宗(稱乙案偵緝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卷(稱乙案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