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81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告 陳秀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玖拾參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