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156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洪秋蓉 告訴被告李銘海過失傷害案件,經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民國102年2月6日調解期日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 司南 簡調字第1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卷宗第12-14頁),告訴人並已於102年2月6日(本院收狀日期)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68號卷宗第15頁),參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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