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選任辯護人廖蕙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忠原為告訴人康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任期於民國105年9月30日屆滿,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1日命告訴人公司應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惟因故未能改選,依公司法規定,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職。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持告訴人公司印鑑:
㈠盜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
款憑條,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偽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㈡盜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帳戶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
㈢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持告訴人公司
印鑑,盜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編號2、16、24、2
9、30、3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戶支票,持以支付渠在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育樂公司)之私人花費,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公司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陳士綱 、證人 程淑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原審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支票、明台育樂公司110年7月21日明台字第1100701號函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在解任後曾經與公司法律顧問討論過,律師告訴伊說若伊是總經理,為了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在臨時管理人上任前,基於總經理之職務,是合法合理使用公司大小章。另公訴意旨認為伊將支票用在私人花費部分,但伊從89年在公司擔任總經理,98年擔任董事長,這麼多年以來與公司客戶交際支出都是有的,這是用在與公司客戶交際使用,伊私人花費則是自己支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原為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因任期於105年9月30日屆滿後
公司未改選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可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0月31日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期應於108年1月31日前辦理董事、監察人改選事宜,惟因未能改選,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而被告於108年2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持告訴人公司之印鑑,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並持以向該銀行行使,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提領或匯出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支票,並持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行使;以附表二編號2、16、24、29、30、33所示支票支付其在明台育樂公司之花費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陳士綱、證人程淑貞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109年度他字第409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61至16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07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70707號函、原審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營清字第1090027291號函暨檢附康瑟公司印鑑卡、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暨支票影像報表、支票存款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康瑟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至16、21至22、37至15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所稱「偽造」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有價證券為要件之一,且上開二罪,既屬故意犯之處罰規定,自應以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始能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有價證券,即欠缺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故意,不在偽造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是侵占罪,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據為己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倘行為人確有因公支用、未落入私囊,尚難認其有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論以侵占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自當然解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後,於108年2月15日
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持告訴人公司之印鑑,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或蓋在告訴人公司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支票,並以附表二編號2、1
6、24、29、30、33所示支票支付其在明台育樂公司之花費,已如前述,則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時,是否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其以附表二編號2、16、2
4、29、30、33所示支票支付在明台育樂公司之花費,有無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之律師 柯清貴 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自94年3月起至108年3月間擔任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94年接觸告訴人公司時,被告是公司總經理,被告從98年開始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其餘股東及董事沒有實際處理或負責公司事務,107年年底時董事 劉雪卿 請律師檢舉告訴人公司沒有改選董事跟董事長,所以新北市政府發函限期告訴人公司要改選董事,不然被告董事長職務就到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1日即當然解任,被告問伊該怎麼辦,伊建議開董事會選任董事,被告在108年1月中召開股東會,但告訴人公司只有被告及劉雪卿2名股東,持股各佔50%,開股東會當天劉雪卿沒到場,無法改選董事,被告於108年1月中問伊在108年2月1日之後告訴人公司沒董事、董事長,要怎麼發員工薪水、支付或收受廠商貨款?當時伊請被告確認自己是否還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被告說從94年開始擔任總經理後,沒有被解任過,也有提供名片及告訴人公司跟客戶往來的電子郵件等文件,上面是稱呼被告為「 王總 」或「王總經理」,還有一些公司文件也是寫「總經理王志忠」,伊認為確實可以證明被告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伊跟被告說雖然董事長職務於108年2月1日起當然解任,但公司沒有負責人也不行,而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總經理在職務範圍內都還是公司負責人,包含人事、會計及業務等都算是總經理職務,伊建議被告既然還是總經理,就要維持公司正常運作的行為,避免公司發生損失,像發薪水、給付及收受公司貨款、使用公司大小章付款等行為還是要照著做,一直到臨時管理人正式上任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414至421頁)。
⒉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助理 李憶萱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從90幾年起至108年6月間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內容為追蹤訂單、交期、出貨、催收貨款及處理部分廠商之貨款給付。工作事項都是對被告或業務主管 吳聰弘 彙報,廠商請款時,伊先核對單據,然後給主管即被告簽核,再交由會計以支票或匯款方式付款,被告職務是總經理、也是董事長,業務內容就是公司所有的事情,公司的大小章、銀行的存摺、支票等重要文件都是由總經理即被告保管,被告對內發給公司員工的E-mail及對外跟客戶聯繫訂單相關事項的E-mail都會自稱是公司總經理、王總,員工或公司客戶回E-mail給被告也會稱呼總經理、王總,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伊離職前告訴人公司都有正常營運,跟之前沒有不同,伊也都有收到告訴人公司給伊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21至427頁)。
⒊證人即時任告訴人公司業務吳聰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
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至108年6月離職,任職期間約5、6年,工作內容為跑客戶接訂單,不包含給付貨款,主管是被告,工作事項都是向被告彙報,討論後續執行與客戶端如何運作等事項,被告如果自己跟客戶端接觸不會跟伊說,被告的職務是董事長跟總經理,是公司實際負責人,伊都稱呼被告為王總或Jacky,公司內部的E-mail有職稱的部分被告會寫總經理或董事長,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伊離職前這段期間,告訴人公司的運作狀況跟之前一樣都由被告負責處理,業務相關支出一樣是報請被告核發,也都有正常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28至435頁)。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
,職稱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公司各項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對公司員工、客戶會以康瑟公司總經理自稱,公司員工、客戶於E-mail聯繫時亦會稱呼被告為總經理、王總,且證人柯清貴曾告知被告關於總經理在職務範圍內是公司負責人,包含人事、會計及業務等都算是總經理職務,且判斷被告於108年2月1日後仍係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並建議被告應本於總經理職務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如發薪水、給付及收受公司貨款、使用公司大小章付款等經營行為,以避免公司發生損失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8年2月1日當然解任康瑟公司董事長職務後,為維持康瑟公司之正常營運,經詢問公司法律顧問即證人柯清貴之專業意見確認其得以公司總經理職責持續經營公司後,其認為自己還是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為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等行為,並非無稽,則被告為附表一、二所示支出告訴人公司帳戶款項及開立支票付款時,有無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故意,要非無疑。
⒌再者,被告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支出款項之付款憑單
,所記載款項之用途分別為停車費、交際、油資、零用金、電話費、勞健保及勞退費用、薪資、業績獎金、辦公室租金及管理費、報關費用及海陸運費、牌照稅、LED燈泡及燈管、出差費、營業稅、燃料稅、貨款、記帳費等(見原審卷第169至249、257至324頁),均為一般公司營運所須支出之常見項目,且證人李憶萱、吳聰弘亦證述於108年2月1日到同年6月其等離職前,告訴人公司都有正常營運,皆有收到告訴人公司給付之薪資等語,則被告辯稱附表一、二所示各項支出均係經營公司所必要,亦難認虛妄。
⒍又證人吳聰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
有因招攬公司客戶去打高爾夫球,且費用是報公司帳,去球場打完球之後拿發票回公司報帳等語(見原審卷第435頁),證人吳聰弘曾因招攬業務而招待客戶打高爾夫球,且該款項確屬告訴人公司認可支出之公關交際費用,參酌被告於108年4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在明台育樂公司以外之高爾夫球場消費,係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付費等節,此有被告提出於108年5月及7月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則被告辯稱其私人打高爾夫球之費用係自己付款,附表二編號2、16、24、29、30、33所示支票支付在明台育樂公司之花費是告訴人公司業務所需等語,尚非無據,自亦難認被告開立附表二編號2、16、24、2
9、30、33所示支票持以支付於明台育樂公司之高爾夫球消費,有何侵占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論以侵占罪責。
㈣證人陳士綱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於108年7月17日收到法院選
任為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有打2通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接,後來請辦公室同仁聯絡,告訴人公司的人只說會轉達給被告,但都沒有消息,所以沒辦法約時間交接,伊在108年9月寄律師函給被告,請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來辦公室交接,辦公室的人有跟被告配偶程淑貞聯繫上,跟程淑貞說要交接臨時管理人的文件,程淑貞就是一個時間來辦公室把銀行印章、公司大小章等交到櫃檯就走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89至498頁),且證人陳士綱以其事務所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應於108年9月11日晚上7時至其事務所說明運營情況及交付相關資料一節,有育稔國際法律事務所108年9月9日育法字第1080909001號律師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7至188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收到108年9月9日律師函前,有自稱臨時管理人辦公室的小姐跟伊通過電話,但因為伊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知道對方跟伊要資料是不是本於陳士綱本人的意願,所以告訴對方是不是請陳士綱律師直接跟伊聯繫,或者以書面方式通知,至於改約108年9月19日,是伊等收到律師函後有提出一個時間,但陳士綱辦公室小姐說陳士綱要出國,沒辦法配合,才改108年9月19日,聯絡的小姐說陳士綱很忙,請伊晚上7點把東西送到辦公室,所以伊才於108年9月19日當天載程淑貞到陳士綱辦公室交付公司大小章、還沒開出去的支票、公司存摺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499至500頁)。從而,證人陳士綱雖於108年7月15日即經法院選任為告訴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於同年9月19日始取得告訴人公司大小章等資料,實際接手管理告訴人公司,則被告辯稱其本於總經理職務經營告訴人公司至臨時管理人上任等語,自非無稽。
㈤檢察官雖以證人吳聰弘於原審證稱伊與公司資深員工對於告
訴人公司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股東 鄭昭興 亦稱 鄭總 等語,足認告訴人公司員工稱告訴人公司股東或同為股東之被告為總經理僅係基於尊重所為之稱謂,參以告訴人公司並未登記被告為經理人,難認被告主觀上認仍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有權使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云云。惟: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理人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至於公司是否至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經理人,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並不會發生效力的問題,尚無從以告訴人公司並未登記被告為經理人即可認被告並非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⒉又證人吳聰弘固然對於告訴人公司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股東鄭
昭興稱呼為鄭總係基於尊重所為之稱謂,然證人吳聰弘及李憶萱均證稱被告確為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職稱為董事長及總經理,公司各項事務均由被告全權負責處理,被告對公司員工、客戶會以康瑟公司總經理自稱,公司員工、客戶於E-mail聯繫時亦會稱呼被告為總經理、王總,業如前述,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而認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無製作權仍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賴威志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表一(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新臺幣/元)備考取款憑條傳票或匯款申請書影本所在卷頁1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3,500張 志瑋 他字卷第81頁2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3,811 鄧巧琍 他字卷第82頁3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9,777 吳聰弘他 字卷第83頁4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13,154他字卷第84頁5108年2月18日30,581他字卷第85頁6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3,818他字卷第86頁7108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15日)47,152他字卷第87頁8108年3月5日56,978他字卷第88頁9108年3月5日40,000他字卷第89頁10108年3月5日90,000他字卷第90頁11108年3月5日86,322他字卷第91頁12108年3月5日44,000他字卷第92頁13108年3月5日47,561他字卷第93頁14108年3月5日218,542他字卷第94頁15108年3月5日1,950他字卷第95頁16108年3月5日4,099他字卷第96頁17108年3月5日9,959他字卷第97頁18108年3月19日25,886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他字卷第98頁19108年3月19日21,770○航資訊(股)公司他字卷第99頁20108年3月15日6,846他字卷第100頁21108年4月8日218,506他字卷第101頁22108年4月8日6,391鄧巧琍他字卷第102頁23108年4月8日2,850 張志瑋 他字卷第103頁24108年4月8日47,561他字卷第104頁25108年4月8日9,500吳聰弘他字卷第105頁26108年4月8日3,619他字卷第106頁27108年4月8日50,680他字卷第107頁28108年4月8日8,224他字卷第108頁29108年4月8日55,000他字卷第109頁30108年4月8日22,107他字卷第110頁31108年4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8日)187,017他字卷第111頁32108年4月19日59,511吳聰弘他字卷第112頁33108年4月19日20,637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他字卷第113頁34108年5月6日4,491他字卷第114頁35108年5月6日1,080張志瑋他字卷第115頁36108年5月6日191,020他字卷第116頁37108年5月6日3,844他字卷第117頁38108年5月6日47,561他字卷第118頁39108年5月8日32,740他字卷第119頁40108年5月8日55,000他字卷第120頁41108年5月8日121,322他字卷第121頁42108年5月20日27,124他字卷第122頁43108年6月5日14,999他字卷第123頁44108年6月5日7,228他字卷第124頁45108年6月5日19,965他字卷第125頁46108年6月5日138,108他字卷第126頁47108年6月5日3,847他字卷第127頁48108年6月5日41,006他字卷第128頁49108年6月18日45,000柯清貴他字卷第129頁50108年6月21日10,580他字卷第130頁51108年7月8日5,000他字卷第131頁52108年7月8日113,969他字卷第132頁53108年7月8日4,592他字卷第133頁54108年7月8日29,927他字卷第134頁55108年7月8日4,170他字卷第135頁56108年7月11日21,187他字卷第136頁57108年7月16日42,230他字卷第137頁58108年7月16日21,737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他字卷第138頁59108年7月16日10,000吳聰弘他字卷第139頁60108年7月16日21,000他字卷第140頁61108年8月15日21,903他字卷第141頁62108年8月15日37,514他字卷第142頁63108年9月6日35,474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他字卷第143頁64108年9月6日119,515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他字卷第144頁65108年9月6日33,520他字卷第145頁66108年9月16日61,836他字卷第146頁67108年9月16日6,630 魏麗珍 他字卷第147頁68108年9月16日7,542他字卷第148頁69108年9月16日141,916他字卷第149頁70108年9月16日188,148他字卷第150頁附表二(告訴人公司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明細)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臺幣/元)受款人支票影本所在卷頁1PZ0000000108年7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45頁2PZ0000000108年6月15日2,15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46頁3PZ0000000108年7月15日1,155純鎮資訊有限公司他字卷第47頁4PZ0000000108年6月15日360一飛印媒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48頁5PZ0000000108年8月15日61,005巧展企業有限公司他字卷第49頁6PZ0000000108年9月15日58,590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0頁7PZ0000000108年8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1頁8PZ0000000108年8月15日45,570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2頁9PZ0000000108年7月15日6,200魏麗珍他字卷第53頁10PZ0000000108年2月15日30,030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6頁11PZ0000000108年2月15日58,590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7頁12PZ0000000108年3月15日30,030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8頁13PZ0000000108年2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59頁14PZ0000000108年2月15日1,155純鎮資訊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0頁15PZ0000000108年3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0-1頁16PZ0000000108年2月15日1,85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1頁17PZ0000000108年3月15日2,940純鎮資訊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2頁18PZ0000000108年3月15日26,315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他字卷第63頁19PZ0000000108年2月15日4,620今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4頁20PZ0000000108年4月15日18,900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5頁21PZ0000000108年4月15日7,844創偉實業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6頁22PZ0000000108年5月15日71,610雷笛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7頁23PZ0000000108年4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8頁24PZ0000000108年3月15日3,64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69頁25PZ0000000108年4月8日5,000魏麗珍他字卷第70頁26PZ0000000108年6月5日25,153奕基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1頁27PZ0000000108年5月15日30,870鋒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2頁28PZ0000000108年5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3頁29PZ0000000108年4月15日4,80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4頁30PZ0000000108年4月15日7,30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5頁31PZ0000000108年5月15日5,000魏麗珍他字卷第76頁32PZ0000000108年6月15日350照遠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7頁33PZ0000000108年5月15日3,860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他字卷第79頁34PZ0000000108年6月15日22,050純鎮資訊有限公司他字卷第8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