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6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林福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未依約支付利息者經合理期間通知後)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又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利率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嗣被告動支信用貸款額度,至95年2月24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9萬9,574元本金未清償。
㈡、又被告於93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採非循環動用方式,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5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共分36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0萬1,951元未給付。
㈢、綜前所述,被告上揭應付款項依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50萬1,5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3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及陳報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編號欠款名目計息本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1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現金卡)39萬9,574元自95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2信用貸款10萬1,951元自95年1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