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24號上訴人即被告詹 子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10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2號、101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詹子毅 與洪 浚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老闆」在大陸地區覓得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電話機房,再由詹子毅、 洪浚翔 在臺分別招募並訓練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行為人等為車手,並配置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以供聯繫及交通之用,詹子毅乃以此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各基於如該表所示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先以電話向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涉案,再由如該表所示之部分成員佯裝為書記官等檢警人員,甚且另持前已利用不知情人士所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偽造如該表所示之公文書以行使等方式,使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物(惟附表一編號9、15所示部分未得手任何財物),或再進而以如附表一編號3、5、12、1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存摺、印鑑章,持至如該表所示之金融單位,冒用該表所示之人名義填載提款單等,並盜蓋印鑑章,偽以表明存款人同意提款之意,而向如該表所示之金融單位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自該存摺帳戶提領金額予之,致生損害於該表所示之人、機關(惟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並未領得存款),或因該表所示之因素,而未交付財物致未得逞(即附表一編號9、15所示之部分)。
二、案經 高嬿婷 、 簡江 阿敏 、 林清紋 、 廖奉恩 、許 林玉雲 、 張賜 歸、 鄭木 櫻、 徐列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3頁、80頁反面)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至68頁、80頁反面、90至98頁),此據其於本院供述:我的綽號係「 阿志 」,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人是我找的沒錯,我有參與犯罪,是洪浚翔來找我,他要我去找人的,這些詐騙錢,我還不出來,我知道錯了,我放棄全部答辯,無條件認罪,我是
100年4月之間加入詐騙集團,直到被查獲為止等語可按(見本院卷第54、73頁、97頁反面、98頁)。
二、上情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我自認是假冒官署詐騙集團的其中1員,係1個叫做老闆的人,他在大陸有機房,從事詐騙的工作,透過SKYPE、網路電話,他會告訴我哪邊需要車手去跟他們配合做提款的動作,我就指派車手前往,我負責招募車手加入此詐騙集團,並負責收取前線車手詐騙得逞的贓款後,再由我的上手指示我交給不特定前來收錢的人。 顏雲 年綽號 阿進 ,他是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的車手; 戴榮志 綽號 阿財 ,他也是負責開車及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的車手; 許憲 智綽號 阿廣 ,他負責在其他車手向被害人騙取金錢時,在附近把風的工作;王 紹同 綽號 阿源 ,他是負責向被害人騙取金錢的車手。我負責招募車手,並負責收取車手騙得的贓款,再交給上手派來的人,我的上手是老闆。我就是 許憲智 所述綽號阿志的男子,我有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對面的空地,由綽號阿財的男子交給我詐騙高嬿婷【編號1】得手的贓款60萬元。當下我就給該次所有的提款車手共計百分之3的贓款(1萬8000元),由他們自行分配,而我自己所得百分之3的贓款(1萬8000元),剩下的贓款就交由綽號老板指定的人,我自行前往指定的地點將剩下的贓款交給綽號老板指定的人。我亦有在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全家便利超商斜對面的空地,由綽號阿財的男子交給我詐騙簡 江阿敏 【編號2】得手的贓款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㈣第5至11頁、偵卷第23頁反面)。
三、並經證人 王紹同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係由被告(綽號「阿志」)遊說加入詐騙集團,依被告在電話中之指揮,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我與如附表一編號1、5至8所示之其餘行為人共同向被害人5次所詐得之金額,分係於當日至臺中市○○路○○○路00000000號1、5至7)、臺中市○○路新光三越對面之統一便利超商前(附表一編號8)交付予被告詐騙金錢,且除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該次外,其與「 阿元 」或顏 雲年 均先分得詐得金額之部分以為報酬。又戴榮志綽號阿財,他是負責開車及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顏雲年綽號阿進,他是負責開車及假冒檢察官名義向被害人騙取金錢、金融存摺等有價物品;詹子毅綽號阿志,他是負責匯兌詐騙被害人得手之贓款、提供人頭電話卡,亦擔任分配贓款的角色,他也會提供犯罪用之自小客車、GPS定位工具,及指揮我們前往何處向何被害人假冒檢察官名義詐騙金錢;許憲智綽號阿廣,他負責照水(意即把風)及開車;我綽號本來是 阿力 ,後來改成阿源,我是負責照水(意即把風);我們都是臺灣地區同一詐騙集團的成員。我與上述指認之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沒有任何仇恨、嫌隙,他們本來就是跟我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我記得所犯詐欺案有5件,這5次詐騙所得之款項都是交給被告。阿志透過電話聯絡叫我去什麼地方、被害人是何人、在什麼地方,然後就下去觀察有無警察,如果觀察沒有問題就向被害人取款,取得款項就直接交付給阿志。被告會再電話聯絡我並告知他人在何處,叫我們拿詐得之款項到該處交給他等語可按(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原審卷㈡第120至
127頁)。
四、又證人戴榮志、許憲智、顏雲年、 陳千容 均證稱:有參加假冒官署詐騙集團,被告即為帶領詐騙車手之人,彼等均係依被告指示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5所示之行為等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另證人洪浚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證:詹子毅是我朋友,他在詐欺集團擔任尋找車手及任用資格審核。詹子毅就有他自己的門路;若是他們自己找的,他們會報電話給我。我們所購得之門號卡是做為成員間的聯繫使用。詹子毅的部分是他們自己去拿,之後再報門號給我。陳千容我認識,係被告介紹的,我會跟被告借人來用,被告有自己的線在工作,我也有自己的線在工作,我跟被告是朋友,如果我這裡車或人手不夠,會打電話向被告詢問、借用, 賴禹任 、 黃英 豪、周○穎是我自己的車手,戴榮志、許憲智、王紹同是被告借我的人等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
五、證人陳千容、 王俐蘋 、 林晨 、賴禹任、 黃英豪 、 廖柏俊 、周○穎等人對於有參與假冒官署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等情,亦分別於警詢、偵查供證在卷(見如附表二所示之筆錄),證人 張溢麟 於警詢亦有供證:100年4月28日15時40分,在嘉義市○○路、啟明路口,由賴禹任(綽號 阿任 )開車載我與 王仁 吉(綽號蕃薯)等人,由我負責接收傳真及觀察被害人領錢,由 王仁吉 假冒檢察官詐騙被害人林清紋【編號4】得手90萬元,得手後綽號中哥就會叫我不認識的人來拿,我分得1萬3000元,開車的人是阿任,去跟被害人領錢的是蕃薯,我負責接收傳真等語(見偵卷㈨第325至328頁、偵卷㈩第27至31頁)。
六、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以如該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方式,使如該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財物(其中編號9、15部分未得手任何財物)等情,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證人證述明確,復有如該表編號1至15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
七、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參酌、印證、補強,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
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
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並增訂第33
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
二、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再就法條文義觀之,刑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由該法條第二次修正理由謂「本條第1項,因特別保護公印及公印文起見,故不以發生損害為本罪成立之要件。」等詞,可徵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依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而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數顆,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自非公印,均僅屬普通印章,故蓋用該等印章所偽造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各項偽造之文書(除編號
1「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法院傳票、編號4「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㈠所示公文書外),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其中「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檢察執行處」、「台北地檢署監管科」、「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縱均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但上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或行政執行之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等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自均屬公文書。又如附表一編號1「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法院傳票、編號4「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㈠所示之偽造之內容不詳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雖未扣案,然證人即告訴人林清紋已在警詢中證述歹徒當時給予其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等語(見警卷㈠第52頁),則證人林清紋所領取之收據應同於附表一編號4「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㈡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依前所述,自屬公文書;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嬿婷既於警詢中證述其所領取之傳真為法院傳票等語(見警卷㈠第71頁),則該法院傳票應係以司法機關之名義所出具,且內容關係刑事案件傳喚到案之文書,亦屬公文書無訛。
四、按公務機關服務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查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服務證等證件,參諸前述關於偽造公文書之說明,由形式上觀之既已足表明係由司法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第
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尚不因實際上並無「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存在而有別。
五、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法院傳票雖係經傳真交付予告訴人高嬿婷收受,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此部分所犯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六、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4所示之行為人等詐騙集團成員配戴司法機關人員服務證,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該司法機關人員向其收取金錢保管辦案,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上載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所示之行為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持該表所示之公文書,部分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或「檢察執行處鑑」以行使(附表一編號1「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㈢公文書未經行使,除外),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被害人誤信如該表所示公文書上載機關向其等扣押金錢、存摺、印鑑章或身分證等財物或傳喚其到庭,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公文上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機關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15所示之行為人偽造如該表所示之公文書(編號1部分係指「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㈢公文書),並蓋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藉以取信被害人,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具有遭誤信向被害人為扣押行為之危險,自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至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3、5、12、13所示之行為人等取得被害人之金融資料後,盜用被害人印鑑章在取款憑證上,使如該表所示之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誤信被害人欲為提領款項,自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及金融機關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七、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6、7、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
9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條文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持偽造之證件取信被害人及持詐得之存摺、印鑑章偽填提款單之事實,該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是被告與附表一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載之人間,分別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非具有刻印能力之業者通常無以為之,亦查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或「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刻印之專業能力,故從寬認定該集團係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上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十、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為各項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分別蓋於附表一「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各該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各該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公文書、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及填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一編號1、
2、3、4、5、10、12至14所示犯行,雖被告實行詐騙之次數不僅1次,或被告等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服務證)之次數不只1次,或被告等人詐得被害人所交付之存摺、印章後,先後偽造私文書提款不僅1次,然因各次之被害人皆屬同一,犯罪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地點復相當接近,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查本件除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劉 蕭守 吟外,依其餘被害人高嬿婷等14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共犯之證述、被告之供述,以被告及綽號「老闆」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又該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或於偽造公文書後進而冒充司法機關人員持偽造之公文書(甚或兼持用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服務證)向被害人行騙收取款項等財物、或進而持詐得之存摺、印鑑章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提款憑條盜領存款等行為,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被告等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就前揭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可各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罪(附表一編號1、14);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附表一編號2、4、6、7、8、10);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4罪(附表一編號3、12、13);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3罪(附表一編號5);就所犯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等2罪(附表一編號11);就所犯之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罪(附表一編號15)各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或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或偽造公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5)處斷。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15罪,被害人與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犯罪方法欄㈡、㈢部分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如該欄所示之已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4所示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00年12月2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原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則規定為:「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法律名稱及條號進行修正外,僅係將但書所規定之「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而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相同,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又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14行為人欄所示之少年周○穎、洪○萍於行為時雖未滿18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12至
113頁),惟被告否認其認識少年周○穎、洪○萍等2人,或知悉其所屬詐騙集團中存有未滿18歲之成員,以前述2人非其自身招募之車手,該詐騙集團又屬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者,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中具有未滿18歲之前述2成員,是依諸前開說明,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14部分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於被告是否因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審酌被告與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覓得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騙電話機房,在臺分別招募並訓練人為車手,並配置行動電話及自用小客車以供聯繫及交通之用,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涉案,佯裝書記官等檢警人員,甚且另持前已利用不知情人士所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鑑」等印章,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且係帶領詐騙車手之人,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詐取上開被害人之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在客觀上並無何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狀,是其於本院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肆、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而意圖不勞而獲,騙取他人錢財牟利,為詐騙集團招募並指揮戴榮志等車手,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公務員證件,在傳真之偽造公文書上蓋印持供施詐,各自分工假冒司法機關之公務員身分,利用被害人不清楚司法偵辦程序,且具遭刑事訴追之恐懼,冒充公務員持偽造之公文書詐騙提匯領款,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且被害人多數年邁,就業謀生誠屬不易,詐騙之金錢每為其等生活之仰賴,竟仍向被害人詐得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詐騙總金額甚高,所生危害甚鉅,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時就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5所示部分坦承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僅詐得被害人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如附表一編號9、15所示部分未詐得任何財物,所生危害較輕,且告訴人高嬿婷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又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至21頁),並兼衡其各次詐騙手段之不同,暨其自稱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前從事補教業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伍、並說明:①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2至14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手法雖略有不同,惟均係以詐騙被害人財物為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100年4月至同年5月間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長戳、方印各一顆,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0、12至15「使用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印文」欄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7、10、12至15「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之印章,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 馮群佐 之銀行取款條、偽造 梁黃 美代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偽造 鄭木櫻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紙、偽造之王 許秀娥 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已分別提交郵局、農會、銀行人員行使,均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而其上所盜蓋之「馮群佐」、「鄭木櫻」之印文各1枚、「梁 黃美代 」「 王許秀娥 」之印文各2枚,因係盜用真正印鑑所產生之印文,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人,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該表所示之時間,致電後並指示被害人 林秀鳳 至住處附近之超商收取傳真之偽造公文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乃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林秀鳳之指訴,資為唯一之論據,別無其他事證,況證人林秀鳳於警詢中係證述其當時至便利超商時收到3紙傳真,內容記載其姓名詐領到1萬餘元等語,並未證述其係收受何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或係冒用何私人名義所製作,則其所收受之傳真是否為公文書或為以他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即屬有疑,此外,本件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另與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行為人涉犯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間有一罪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9、11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使用之偽造公文書│犯罪方法│主文││號├────┤及其上印文│││││被害人││││├─┼────┼────────┼───────────────────┼─────────────┤│1│洪浚翔、│㈠法院傳票│詹子毅與 左開人 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戴榮志、│㈡偽造之100年4│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許憲智、│月22日台北地檢署│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上之「│││王紹同、│公證科收據1份(│絡,㈠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賴禹任、│上含「法務部行政│員於100年4月21日8時40分起先後自稱台│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黃英豪、│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大醫院護士、員警致電高嬿婷,佯稱:其個│行處鑑」各貳枚、偽造之「法│││周○穎、│凍結管制命令印」│人資料遭利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補助,請其至│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老闆」│、「檢察執行處鑑│住處附近全家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法院傳票│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等真實姓│」印文各1枚)│云云,於高嬿婷依指示領取傳真之左開㈠內│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名、年籍│㈢偽造之100年4│容不詳法院傳票後,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收之。│││不詳之詐│月29日台北地檢署│成員自稱檢察官致電高嬿婷,佯稱:需將帳││││欺集團成│公證科收據1份(│戶內所有金錢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再由詹││││員│上含「法務部行政│子毅、洪浚翔指示戴榮志、王紹同等人搭乘│││├────┤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許智憲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翌日10時40││││高嬿婷(│凍結管制命令印」│分許,至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國小」前門,││││遭詐騙金│、「檢察執行處鑑│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額60萬元│」印文各1枚)│出示不詳內容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戴榮志,由王紹同││││││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㈡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高嬿婷││││││60萬元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予高嬿婷而行使││││││,致高嬿婷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載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嬿婷、服務證上被冒名之人。嗣戴榮志等││││││3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由戴榮志將該60萬元交付予詹子毅。㈡││││││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5日15時起致電高嬿婷,佯稱:須││││││再交付30萬元交保 金云云 ,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賴禹任、少年周○穎等人搭乘黃英││││││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29日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至雲林縣○○鎮○○路與興農路口土地公││││││廟,由少年周○穎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而出示臺灣高等法院 許文賢 之司法機關職││││││員服務證,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欲││││││向高嬿婷收取30萬元,並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㈢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高嬿婷30萬元之意之左開㈢公文書,惟││││││為高嬿婷家屬查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而未即行使所偽造之左開㈢公文書,然││││││已足生損害於臺灣高等法院對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許文賢。││├─┼────┼────────┼───────────────────┼─────────────┤│2│洪浚翔、│㈠偽造之100年4│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戴榮志、│月25日台北地檢署│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左欄│││許憲智、│監管科收據1份(│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偽造公文書㈠、㈡、㈢上之「│││「老闆」│上含「法務部行政│」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等真實姓│執行署台北執行處│14時40分起先後自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名、年籍│凍結管制命令印」│察官致電簡江阿敏,佯稱:其證件遭他人盜│行處鑑」各參枚、偽造之「法│││不詳之詐│、「檢察執行處鑑│用冒領醫療補助,需將名下帳戶金錢託管予│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欺集團成│」印文各1枚)│檢察官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結管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員│㈡偽造之100年4│智等詐欺集團成員搭乘戴榮志所駕駛之自用│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月26日台北地檢署│小客車,接續在同年月25日16許、同年月26│收之。│││簡江阿敏│監管科收據1份(│日9時40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40分許,分││││(遭詐騙│上含「法務部行政│別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楓康超 ││││金額200│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簡││││萬元)│凍結管制命令印」│宗保診所」、臺中市○○區○○路二段239│││││、「檢察執行處鑑│號「潭子區公所」,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印文各1枚)│所指派之書記官,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㈢偽造之100年4│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月26日台北地檢署│真予戴榮志,由許憲智接續持前述偽刻印章│││││監管科收據1份(│於其上偽造左開㈠、㈡、㈢印文,偽以表明│││││上含「法務部行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簡江阿敏70萬│││││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元、65萬元、65萬元之意之左開㈠、㈡、㈢│││││凍結管制命令印」│公文書予簡江阿敏而行使,致簡江阿敏陷於│││││、「檢察執行處鑑│錯誤,而分別交付70萬元、65萬元、65萬元│││││」印文各1枚)│,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簡││││││江阿敏。嗣戴榮志等人分別取得簡江阿敏交││││││付之款項後,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與黎明路口,││││││應予更正)附近空地,將該款項交予詹子毅││││││。││├─┼────┼────────┼───────────────────┼─────────────┤│3│洪浚翔、│偽造之100年4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許憲智、│29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顏雲年、│證科收據1份(上│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老闆」│含「法務部行政執│,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等真實姓│行署台北執行處凍│100年4月26日上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4│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名、年籍│結管制命令印」印│月29日10時,應予更正)致電馮群佐,佯稱│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不詳之詐│文1枚)│:其個人資料被盜用以詐領醫療補助,需將│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欺集團成││其 彰化 光復路郵局存摺、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沒收之。│││員││存摺、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保管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智等人搭乘顏雲││││馮群佐(││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29日上午││││遭詐騙存││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摺2本、││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國民身分││由顏雲年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證1張、││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印鑑章1││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顏雲年,由許憲││││枚)││智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馮群佐││││││下述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印鑑章等意旨之左││││││開公文書予馮群佐而行使之,致馮群佐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彰化光復路郵局、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帳戶之存摺各1本、印鑑章1枚及││││││國民身分證交付予顏雲年。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顏雲年於同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合作金││││││庫彰化分行,冒用馮群佐名義填載提款50萬││││││元之取款單,並盜用馮群佐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馮群佐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馮││││││群佐、前述合作金庫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前述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已報遺失,顏││││││雲年乃匆忙離去,致未得逞。││├─┼────┼────────┼───────────────────┼─────────────┤│4│洪浚翔、│㈠偽造之內容不詳│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顏雲年、│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許憲智、│收據1份│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 賴世豐 、│㈡偽造之100年4│」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7日│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王仁吉、│月29日台北地檢署│13時40分 許起 先後自稱台大醫院人員、員警│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張溢麟、│公證科收據1份(│、金融科科長、檢察官致電林清紋,佯稱:│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賴禹任、│上含「法務部行政│其個人資料遭利用以詐領健保醫療補助,且│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老闆」│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戶頭遭充作人頭戶,須繳交90萬元保證金云│沒收之。│││等真實姓│凍結管制命令印」│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張溢麟、王仁││││名、年籍│印文1枚)│吉等人搭乘賴禹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不詳之詐││翌日15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4月││││欺集團成││27日13時30分許,應予更正),至嘉義市大││││員││雅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之「228紀念公園」│││├────┤│,由王仁吉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僭行││││林清紋(││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遭詐騙金││團不詳成員製作之左開㈠公文書予林清紋而││││額90萬元││行使,致林清紋陷於錯誤,而交付9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林清紋。㈡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月29日9││││││時15分許致電林清紋,佯稱:為使其所涉之││││││偽造文書案件早日結束,須再交付135萬元││││││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許憲智等人││││││搭乘顏雲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4││││││時20分許,至嘉義市○○路與金龍街口「博││││││川診所」,由許憲智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持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㈡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林清紋、 林陳來富 135萬││││││元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予林清紋行使之,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欲向林清紋收取││││││135萬元,惟為林清紋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得逞,然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清紋。││├─┼────┼────────┼───────────────────┼─────────────┤│5│王紹同、│無│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顏雲年、││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老闆」││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等真實姓││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4月26日上││││名、年籍││午某時致電 梁黃美 代,佯稱:其有向健保局││││不詳之詐││領取1筆補助,須交出郵局、農會之存摺、││││欺集團成││印章用以比對有無領取補助款云云,再由詹││││員││子毅指示王紹同等人搭乘顏雲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2時30分││││ 梁黃美代 ││許,至高雄市○鎮區○○街「三龍宮」廟宇││││(遭詐騙││前,由王紹同佯裝為警察而僭行證物扣押之││││金額82萬││公務員職權,致梁黃美代陷於錯誤,將其高││││8,000元││雄金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本、印鑑││摺、印鑑章2枚(起訴書誤載為1枚,應予││││章2枚)││更正)交付予王紹同。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顏││││││雲年接續於同日13時37分許、14時16分許,││││││至草衙路郵局、高雄市農會前鎮分部,冒用││││││梁黃美代名義填載提款43萬8,5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8萬9,500元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並盜用梁黃美代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梁黃美代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郵局、農會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梁黃美代上開帳戶內提領前述金額予之││││││,足生損害於梁黃美代、前述郵局、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紹同、顏雲年2││││││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將領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6│王紹同、│偽造之100年5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阿元」│17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老闆│證科收據1份(上│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如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等真實│含「法務部行政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6日11│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姓名、年│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30分許起先後自稱台大醫院護士、員警、│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籍不詳之│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致電林秀鳳,佯稱:其遭冒名拿藥,│鑑」各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詐欺集團│「檢察執行處鑑」│涉及帳戶洗錢,需將帳戶內款項提領由檢察│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成員│印文各1枚)│官監管以釐清案情云云,再由詹子毅指示王│制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紹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處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林秀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乘自用小客車,在翌日│。│││遭詐騙金││11時許,至嘉義市「興嘉公園」,由「阿元││││額95萬元││」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阿元」,由「阿元」││││││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林秀鳳95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林秀鳳而行使之,致││││││林秀鳳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林秀鳳。嗣王││││││紹同、「阿元」2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中港││││││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將取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7│王紹同、│偽造之100年5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阿元」│20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如│││、「老闆│證科收據1份(上│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等真實│含「法務部行政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20日9│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姓名、年│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30分許起先後自稱台大醫院行政人員、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籍不詳之│結管制命令印」、│警、檢察官致電廖奉恩,佯稱:有人冒用其│」各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詐欺集團│「檢察執行處鑑」│名義至台大醫院申辦資料,其已涉及刑事案│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成員│印文各1枚)│件,經檢察官多次傳訊均未到案說明,須繳│命令印」印章、「檢察執行處││├────┤│納33萬元分案釐清案情云云,再由詹子毅指│鑑」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廖奉恩(││示王紹同、「阿元」共乘自用小客車,在同││││遭詐騙金││日14時40分許,至嘉義市東區水源33之100││││額33萬元││號斜對面空地,由「阿元」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阿元」,由「阿元」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廖奉恩33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廖奉恩而行使之,致廖奉恩陷於錯誤,││││││而交付3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廖奉恩。嗣王紹同、「阿元」2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將││││││取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8│王紹同、│偽造之100年5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阿元」│26日高雄地檢署監│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老闆│管科收據1份(上│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等真實│無公印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25日13││││姓名、年││時許起先後自稱長庚醫院人員、檢察官致電││││籍不詳之││許林玉雲,佯稱:其遭冒用名義領藥,已涉││││詐欺集團││嫌刑事案件,多次傳訊均未到案說明,須將││││成員││帳戶內金錢全部收回國庫,就會沒事云云,│││├────┤│再由詹子毅指示王紹同、「阿元」共乘自用││││許林玉雲││小客車,在翌日16時30分許,至雲林縣麥寮││││(遭詐騙││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前,由「阿││││金額57萬││元」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書記官而僭行財││││元)││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阿元」,偽以表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許林玉雲57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許林玉雲而行使││││││之,致許林玉雲陷於錯誤,而交付57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許林玉雲。嗣王紹同、「阿││││││元」2人旋即開車至臺中市○○路與黎明路││││││口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路新光三││││││越附近,應予更正),將取得之前述款項交││││││付予詹子毅。││├─┼────┼────────┼───────────────────┼─────────────┤│9│洪浚翔、│無│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陳千容、││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老闆│,處有期徒刑捌月。│││「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8日││││等真實姓││上午某時起先後自稱社會局人員、員警、檢││││名、年籍││察官致電劉蕭守吟,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不詳之詐││冒用而涉及洗錢,須將帳戶存摺、印章及身││││欺集團成││分證等物品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劉蕭守││││員││吟陷於錯誤,惟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在同日某時至新北市○○區○○街○○○巷4││││劉蕭守吟││號之際,劉蕭守吟之家屬查覺有異而阻止之││││││,致未得逞。││├─┼────┼────────┼───────────────────┼─────────────┤│10│洪浚翔、│㈠偽造之100年4│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陳千容、│月25日臺灣台中地│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如左欄│││王俐蘋、│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老闆│偽造公文書㈠、㈡、㈢、㈣上│││「 阿凱 」│1份(上含「法務│」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年5月17日│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老闆│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1時起致電 張賜歸 ,分別佯裝為社會局人員│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等真實│執行處凍結管制命│、警察並稱:其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申│察執行處鑑」各肆枚、偽造之│││姓名、年│令印」、「檢察執│辦老人年金之銀行戶頭,已寄出傳票,需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籍不詳之│行處鑑」印文各1│受檢察官調查云云,並由前述詐欺集團不詳│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詐欺集團│枚)│成員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而分別│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成員│㈡偽造之100年5│製作偽以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均沒收之。││├────┤月10日法務部台中│喚張賜歸於100年5月10日到庭」、「法務││││張賜歸(│行政執行處凍結管│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命令張賜歸至該處報告財││││遭詐騙金│制執行命令1份(│產狀況」意旨之意之左開㈠、㈡公文書,進││││額250萬│上含「法務部行政│而置於張賜歸之信箱行使之,再佯裝為檢察││││4,000元│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官對張賜歸訛稱:其涉嫌洗錢,需將帳戶內││││)│凍結管制命令印」│之金額交由檢察官監管云云,再由詹子毅、│││││、「檢察執行處鑑│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人搭乘真實姓│││││」印文各1枚)│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詐欺集團│││││㈢偽造之100年5│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19日14│││││月19日臺中地方法│時許,至新北市○○區○○街○○○巷○號3│││││院地檢署監管科1│樓,由陳千容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份(上含「法務部│惠」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行政執行署台北執│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行處凍結管制命令│述偽刻印章在其上偽造左開㈢印文,偽以表│││││印」、「檢察執行│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張賜歸│││││處鑑」印文各1枚│130萬4,000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㈢公文書│││││)│予張賜歸而行使之,致張賜歸陷於錯誤,將│││││㈣偽造之100年5│130萬4,000元交付予陳千容,足生損害於│││││月20日臺中地方法│張賜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院地檢署監管科1│行政執行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㈡又推由│││││份(上含「法務部│「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同年│││││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月20日上午某時致電張賜歸,佯裝為檢察官│││││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並稱:其配偶(張 黃來春 )之帳戶仍須釐清│││││印」、「檢察執行│云云,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日上午│││││處鑑」印文各1枚│某時,至新北市○○區○○街某加油站,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人,持前以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㈣印文,偽以表明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張賜歸120萬元之意之左││││││開㈣公文書予張賜歸行使之,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致張賜歸陷於錯誤而交付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張賜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洪浚翔、│無│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陳千容、││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王俐蘋、││意聯絡,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阿凱」││成員於100年5月18日9時許起先後自稱政││││、「老闆││府單位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林研,佯稱││││」等真實││: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借款,涉嫌洗錢案件││││姓名、年││,須將帳戶內之金額交由地檢署保管云云,││││籍不詳之││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詐欺集團││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年│││├────┤│月19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街138││││林研(遭││巷3弄7號,由陳千容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詐騙金額││之「蔣淑惠」書記官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46萬8,00││員職權,致林研陷於錯誤,將46萬8,000元││││0元)││交付予陳千容。││├─┼────┼────────┼───────────────────┼─────────────┤│12│洪浚翔、│㈠偽造之100年5│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陳千容、│月17日臺灣台中地│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王俐蘋、│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㈢上│││「阿凱」│1份(上含「法務│,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老闆│部行政執行署台北│100年5月17日8時15分起先後自稱社會局│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等真實│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人員、員警、檢察官致電鄭木櫻,佯稱:其│察執行處鑑」各參枚、偽造之│││姓名、年│令印」、「檢察執│身分資料遭詐騙集團冒用開戶,須將帳戶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籍不詳之│行處鑑」印文各1│除定存,領款30萬元,將該款項及存摺、印│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詐欺集團│枚)│鑑交出,以供保管證明云云,再由詹子毅、│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枚,│││成員│㈡偽造之100年5│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人搭乘真實姓│均沒收之。││├────┤月17日法務部台中│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木櫻(│行政執行處凍結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13時許,至臺││││遭詐騙金│制執行命令1份(│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由陳千容││││額68萬8,│上含「法務部行政│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惠」書記官而││││000元、│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存摺1本│凍結管制命令印」│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印鑑章│、「檢察執行處鑑│左開印文,分別偽以表明「臺灣臺灣臺中地││││1枚)│」印文各1枚)│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鄭木櫻於100年6月3日│││││㈢偽造之100年5│到庭」、「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命令鄭木│││││月17日臺中地方法│櫻至該處報告財產狀況」、「臺灣臺中地方│││││院地檢署監管科1│法院檢察署收受鄭木櫻30萬元、存摺、印鑑│││││份(上含「法務部│」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鄭木櫻而行使之│││││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致鄭木櫻陷於錯誤,將其先於同日11時許│││││行處凍結管制命令│,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印」、「檢察執行│宜安郵局定存解約並提領之30萬元,連同其│││││處鑑」印文各1枚│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陳千容。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陳││││││千容於同日14時58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號士林郵局,冒用鄭木櫻名義││││││填載提款38萬8,000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鄭木櫻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鄭木櫻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鄭木櫻上開帳戶內提││││││領前述金額予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鄭木櫻、士林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13│洪浚翔、│偽造之100年5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陳千容、│16日臺中地方法院│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王俐蘋、│地檢署監管科1份│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左欄偽造公文書上之「法務部│││「阿凱」│(上含「法務部行│,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老闆│政執行署台北執行│100年5月16日中午某時起自稱區公所人員│制命令印」壹枚、偽造之「法│││」等真實│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先後致電王許秀娥,佯裝稱:其資│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姓名、年│」印文1枚)│料遭盜用辦理老人年金,且涉及洗錢案件,│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壹枚,均│││籍不詳之││需將帳戶內所有金錢交予檢察官保管云云,│沒收之。│││詐欺集團││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陳千容、王俐蘋等││││成員││人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同日││││王許秀娥││15至16時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路43││││(遭詐騙││巷26弄之「OK便利超商」,由陳千容佯裝為││││金額68萬││檢察官所指派之「蔣淑惠」書記官而僭行財││││元、存摺││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1本、印││不詳成員製作並傳真予陳千容,由陳千容持││││鑑章1枚││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王許秀娥下述存摺││││││、印鑑章意旨之意之左開公文書予王許秀娥││││││而行使之,致王許秀娥陷於錯誤,將其先於││││││同日13時15分許,依指示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定存70萬元解約,││││││再將其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陳千容。該詐騙集團再││││││推由陳千容接續於100年5月16日16時44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6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內湖大湖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台北永││││││春郵局,冒用王許秀娥名義填載提款38萬元││││││、30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王││││││許秀娥所交付之印鑑章於前述提款單上,偽││││││以王許秀娥同意提款前述金額之意,而交付││││││前述郵局承辦人員以行使,致該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自王許秀娥上開帳戶內提領││││││前述金額予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王許秀娥、前述郵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先向王許秀娥詐得││││││70萬元及前述存摺、印章,再由陳千容冒名││││││提領30萬元,嗣經檢察官具狀更正如前)。││├─┼────┼────────┼───────────────────┼─────────────┤│14│洪浚翔、│㈠偽造之100年4│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廖柏俊、│月15日台北地檢署│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戴榮志、│公證科收據1份(│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左欄偽造公文書㈠、㈡、㈢、│││林晨、少│上含「法務部行政│絡,㈠先於100年4月13日15時許,推由「│㈣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年周○穎│執行署台北執行處│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徐列,佯│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少年洪│凍結管制命令印」│裝為檢察官「侯名皇」並稱:其涉嫌洗錢需│「檢察執行處鑑」各肆枚、偽│││○萍、「│、「檢察執行處鑑│收押禁見,但如果先繳納動產保證金65萬元│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老闆」等│」印文各1枚)│、不動產保證金200萬元,即可不必收押云│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真實姓名│㈡偽造之100年4│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少年周○穎等│、「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壹│││、年籍不│月22日台北地檢署│詐欺集團成員,在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枚,均沒收之。│││詳之詐欺│公證科收據1份(│至徐列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集團成員│上含「法務部行政│,由少年周○穎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專案小組,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徐列(遭│凍結管制命令印」│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詐騙金額│、「檢察執行處鑑│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㈠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208萬元│」印文各1枚)│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列65萬元意旨之意││││、美金18│㈢偽造之100年4│之左開㈠公文書予徐列而行使之,致徐列陷││││萬元)│月27日台北地檢署│於錯誤,而交付65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公證科收據1份(│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上含「法務部行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列。㈡推由前述「侯│││││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名皇」接續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致電徐列,│││││凍結管制命令印」│佯稱:其涉嫌經由香港金融控制公司洗錢至│││││、「檢察執行處鑑│大陸地區,因此需將新臺幣兌換成美金8萬│││││」印文各1枚)│元,並匯至指定帳戶充當保證金以利查案云│││││㈣偽造之100年4│云,致徐列陷於錯誤,於100年4月18日至│││││月29日台北地檢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將美金8萬元│││││公證科收據1份(│匯至 麥燦榮 所申設之香港匯豐銀行帳號5095│││││上含「法務部行政│00000000號帳戶內。㈢推由前述「侯名皇」│││││執行署台北執行處│接續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致電徐列,佯稱:│││││凍結管制命令印」│其所匯之美金不夠,需再匯款美金10萬元至│││││、「檢察執行處鑑│指定帳戶,才能啟動洗錢案之偵查云云,致│││││」印文各1枚)│徐列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美金10萬元至 郭偉強 所││││││申設之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㈣推由前述「侯名皇」接續於100年4││││││月22日10時許致電徐列佯稱:其須繳納尚未││││││繳交之不動產保證金200萬元,但因慮及徐││││││列僅籌到93萬元,因此先收取93萬元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廖柏俊、林晨、少││││││年洪○萍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日16時││││││30分許,至徐列上開住處,由廖柏俊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組成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㈡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列93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㈡公文書││││││予徐列而行使之,致徐列陷於錯誤,而交付││││││9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列。㈤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於100年4月25日15時許致電徐列,佯裝││││││為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謝文吉」,並稱││││││:其須繳交不出庭保證金50萬元,否則要將││││││其押解至臺北出庭云云,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年月27日17時10分許,至徐列││││││上開住處,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組成員,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㈢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列50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㈢公文書予徐列而行使之,致徐列││││││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徐列。㈥推由上開「││││││謝文吉」接續於100年4月29日15時許致電││││││徐列佯稱:須收取剩餘之107萬元不動產保││││││證金云云,再由詹子毅、洪浚翔指示戴榮志││││││(起訴書誤載為 徐榮志 ,應予更正)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同日18時35分許,至徐列││││││上開住處,由戴榮志佯裝為檢察官所指派之││││││臺南專案小組成員,出示偽造之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何正邦」服務證,││││││而僭行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交付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並持前述偽刻印章偽││││││造左開㈣印文,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徐列107萬元意旨之意之左開㈣││││││公文書予徐列而行使之,致徐列陷於錯誤,││││││而交付107萬元,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服務證管理之正確性、徐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何正邦。嗣為警當場查獲戴榮志,││││││並扣得107萬元(業發還徐列)。││├─┼────┼────────┼───────────────────┼─────────────┤│15│顏雲年、│偽造之100年5月│詹子毅與左開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詹子毅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老闆」│3日台北地檢署公│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處有期徒刑貳年。如左欄偽造│││等真實姓│證科收據1份(上│先推由「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公文書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名、年籍│含「法務部行政執│0年5月3日8時40分起(起訴書誤載為9│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不詳之詐│行署台北執行處凍│時許,應予更正)先後致電 洪薏婷 ,佯稱:│」、「檢察執行處鑑」各壹枚│││欺集團成│結管制命令印」、│其因涉及刑案,需將所有現金交付保管,待│、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員│「檢察執行處鑑」│案件結束後會予以返還云云,致洪薏婷陷於│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枚)│錯誤,再由詹子毅指示顏雲年搭乘臺灣高鐵│印章、「檢察執行處鑑」印章│││洪薏婷││,在同日12時17分稍早,先至高雄市路竹區│各壹枚,均沒收之。│││││環球路與大智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受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製作並傳真之左列文書後,再持前述偽刻印││││││章於其上偽造左開印文,製作偽以表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洪薏婷40萬元之意││││││之左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惟嗣洪薏婷查覺有異報警,顏雲年││││││因而於離去前述統一超商而欲前往洪薏婷住││││││處時為警查獲,致未即行使前述偽造公文書││││││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得逞。││├─┴────┴────────┴───────────────────┴─────────────┤│備註一:少年周○穎為00年0月生,少年洪○萍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備註二:起訴書就編號1至15之行為人漏載「老闆」等詐騙集團成員;編號3、5漏載顏雲年;編號4漏載賴世豐、││王仁吉、張溢麟、賴禹任;編號6漏載「阿元」;編號10至13漏載「阿凱」,均應予補充之。││備註三:洪浚翔關於編號2、4、9至13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關於編號1、││14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審理中。││備註四:戴榮志關於編號1、2、14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70號駁回上訴確定。││備註五:賴禹任關於編號1、4部分、黃英豪關於編號1部分、張溢麟關於編號4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駁回上訴確定。││備註六:許憲智關於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備註七:王紹同關於編號1、5至8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備註八:顏雲年關於編號4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3、5,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確定,關於編號15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確定。││備註九:陳千容關於編號9至13部分、賴世豐關於編號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15號判決確定。││備註十:王俐蘋關於編號10至13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85號判決確定。││備註十一:廖柏俊、林晨關於編號14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83號判決確定。│└─────────────────────────────────────────────────┘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卷頁出處)│├──┼──────┼────────────────────────────────┤│1│附表一編號1│一、告訴人高嬿婷││││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70至72頁)。││││㈡100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02至104頁)。││││㈢100年7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73至75頁)。││││㈣100年8月1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05至107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戴榮志││││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至2頁)。││││㈡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至238頁)。││││㈢100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㈣100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至7頁)。││││㈤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㈥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6頁)。││││四、共犯許憲智││││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㈡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㈢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㈣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㈤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至244頁)。││││㈥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㈦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誤載第││││35至41頁】)。││││五、共犯王紹同││││㈠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㈡103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六、共犯賴禹任││││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0至225頁)。││││㈡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6至228頁)││││㈢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95至99頁)。││││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237至243頁)。││││㈤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65至467頁)。││││七、共犯黃英豪││││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59至165頁【原審誤載第159││││至163頁】)。││││㈡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66至169頁)。││││㈢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15至119頁)。││││㈣100年8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31至337頁)。││││八、共犯周○穎││││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㈨第161至169頁)。││││九、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2紙(見原審卷㈢第18頁、第43頁)。││││十、告訴人高嬿婷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㈣││││第215至216頁)。│├──┼──────┼────────────────────────────────┤│2│附表一編號2│一、告訴人簡江阿敏││││㈠100年4月27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30至134頁)。││││㈡100年5月2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24至126頁【原審誤載第124││││至106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戴榮志││││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至2頁)。││││㈡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至238頁)。││││㈢100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㈣100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至7頁)。││││㈤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㈥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6頁)。││││四、共犯許憲智││││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㈡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㈢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㈣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㈤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至244頁)。││││㈥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㈦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誤載第││││35至41頁】)。││││五、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3紙(見警卷㈣第187至189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0年7月25日豐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偵卷㈩第401頁)。││││七、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0年7月13日彰潭字第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3│附表一編號3│一、被害人馮群佐││││㈠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34至136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許憲智││││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㈡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㈢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㈣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㈤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至244頁)。││││㈥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㈦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誤載第││││35至41頁】)。││││四、共犯顏雲年││││㈠100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至6頁)。││││㈡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至11頁)。││││㈢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㈣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原審誤載偵卷】第373至377││││頁、第391至393頁)。││││㈤100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㈥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誤載第││││49至53頁】)。││││㈦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㈧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51頁)。││││五、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份(見原審卷㈢第29頁)。││││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原審卷㈢第30至││││31頁)。││││七、扣押物品照片13張(見原審卷㈢第34至40頁)。│├──┼──────┼────────────────────────────────┤│4│附表一編號4│一、告訴人林清紋││││㈠100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50至52頁)。││││㈡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313至321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賴禹任││││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0至225頁)。││││㈡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26至228頁)││││㈢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95至99頁)。││││㈣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237至243頁)。││││㈤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65至467頁)。││││四、共犯許憲智││││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69至73頁)。││││㈡100年5月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4至76頁)。││││㈢100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77至85頁)。││││㈣100年5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86至95頁)。││││㈤100年8月4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42至244頁)。││││㈥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96至98頁)。││││㈦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5至43頁【原審誤載第││││35至41頁】)。││││五、共犯顏雲年││││㈠100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至6頁)。││││㈡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至11頁)。││││㈢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㈣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原審誤載偵卷】第373至377││││頁、第391至393頁)。││││㈤100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㈥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誤載第││││49至53頁】)。││││㈦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㈧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51頁)。││││六、臺灣銀行太保分行102年10月2日太保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林清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1份(見原審卷㈡第25至28頁)。││││七、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份(見原審卷㈢第33頁)。│├──┼──────┼────────────────────────────────┤│5│附表一編號5│一、被害人梁黃美代││││㈠100年4月2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27至128頁)。││││㈡100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見竟卷㈣第129至133頁)。││││二、共犯王紹同││││㈠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㈡103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三、共犯顏雲年││││㈠100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至6頁)。││││㈡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至11頁)。││││㈢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㈣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原審誤載偵卷】第373至377││││頁、第391至393頁)。││││㈤100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㈥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誤載第││││49至53頁】)。││││㈦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㈧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46至251頁)。││││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梁黃美代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24至25頁)。││││五、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1年7月30日高區農信(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高雄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影本1份(見原審││││卷㈢第27頁)。│├──┼──────┼────────────────────────────────┤│6│附表一編號6│一、被害人林秀鳳││││㈠100年5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第24頁反面【原審漏載反面】至││││25頁)。││││㈡100年5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37至139頁)。││││二、共犯王紹同││││㈠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㈡103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份(見原審卷㈢第15頁)。│├──┼──────┼────────────────────────────────┤│7│附表一編號7│一、告訴人廖奉恩││││㈠100年5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0至143頁)。││││㈡100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4至147頁)。││││二、共犯王紹同││││㈠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㈡103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㈣第190頁)。││││四、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㈣第217頁、原審卷㈢第19頁及反面【原審誤載第19至20頁】)││││。│├──┼──────┼────────────────────────────────┤│8│附表一編號8│一、告訴人許林玉雲││││㈠100年5月2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49至151頁)。││││二、共犯王紹同││││㈠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41至56頁)。││││㈡103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9頁反面至127頁)。││││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紙(見警卷㈣第191頁)。││││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明細、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見原審卷㈢第16至17頁)。││││五、麥寮鄉農會101年7月23日麥農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22頁反面至23頁)。│├──┼──────┼────────────────────────────────┤│9│附表一編號9│一、被害人劉蕭守吟││││㈠100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43至144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陳千容││││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至181頁)。││││㈡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㈤第1至82頁)。│├──┼──────┼────────────────────────────────┤│10│附表一編號10│一、告訴人張賜歸││││㈠100年6月2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96至97頁)。││││㈡100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㈠第50至53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陳千容││││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至181頁)。││││㈡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四、共犯王俐蘋││││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至172頁)。││││㈡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至317頁)。││││㈢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至421頁)。││││五、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98頁)。││││六、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99頁││││)。││││七、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2紙(見警卷㈠第100頁、偵卷㈤第21││││頁)。││││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1紙(見偵卷㈤第23頁)。││││九、汐止社后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份(見警卷㈠第101頁、偵卷㈠第││││56至59頁)。││││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102頁)。│├──┼──────┼────────────────────────────────┤│11│附表一編號11│一、被害人林研││││㈠100年6月2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03至104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陳千容││││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至181頁)。││││㈡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四、共犯王俐蘋││││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至172頁)。││││㈡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至317頁)。││││㈢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至421頁)。││││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㈠第105至106頁【原審誤載第105至││││107頁】)。││││六、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㈤第1至82頁)。│├──┼──────┼────────────────────────────────┤│12│附表一編號12│一、告訴人鄭木櫻││││㈠100年5月18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08至110頁)。││││㈡100年7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㈠第50至53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陳千容││││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至181頁)。││││㈡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四、共犯王俐蘋││││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至172頁)。││││㈡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至317頁)。││││㈢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至421頁)。││││五、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見警卷㈠第111頁)。││││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年7月19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卷第18至19頁)。││││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年3月26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見││││原審卷㈢第55至57頁)。││││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112頁)。││││九、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113頁││││)。││││十、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1紙(見警卷㈠第114頁)。│├──┼──────┼────────────────────────────────┤│13│附表一編號13│一、被害人王許秀娥││││㈠100年5月2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1至4頁)。││││㈡100年7月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㈥第6至7頁)。││││㈢100年7月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㈥第14至15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陳千容││││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7至181頁)。││││㈡100年8月2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73至475頁)。││││四、共犯王俐蘋││││㈠100年8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170至172頁)。││││㈡100年8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313至317頁)。││││㈢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415至421頁)。││││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卷㈣第14至35頁││││)。││││六、被害人王許秀娥前述郵局帳戶封面影本、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紙(見偵卷㈥第8頁、偵卷㈧第127頁)。││││七、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㈥第16至18頁)。││││八、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1紙(見偵卷㈧第125頁)││││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7月15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14至15頁)。││││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7月21日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卷第21至22頁)。││││十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東湖郵局102年3月19日內湖東湖郵局字││││第4號查詢回復簡函及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2份、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郵政定期儲金本金(息)/每月利息轉存申請書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㈢第50至54頁)。│├──┼──────┼────────────────────────────────┤│14│附表一編號14│一、告訴人徐列││││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43至45頁)。││││㈡100年5月15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㈠第46至47頁)。││││二、共犯洪浚翔││││㈠100年7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57至63頁反面)。││││㈡100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㈩第163至167頁)。││││㈢100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457至459頁【原審誤載││││第455至459頁】)。││││㈣103年2月11日【原審誤載102年】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9頁)。││││三、共犯戴榮志││││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㈡第1至2頁)。││││㈡100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㈥第233至238頁)。││││㈢100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25至37頁)。││││㈣100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6至7頁)。││││㈤100年5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㈡第11頁)。││││㈥103年3月4日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㈡第237至246頁)。││││四、共犯廖柏俊││││㈠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㈢第91至94頁)。││││五、共犯林晨││││㈠100年9月22日調查筆錄(見原審卷㈢第81至83頁)。││││六、共犯周○穎││││㈠100年4月29日調查筆錄(見偵卷㈨第161至169頁)。││││七、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4紙(見警卷㈡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第12頁反面)。││││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紙(見警卷㈡第6頁反面)。││││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紙(見警卷㈡第7頁反面││││)。││││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㈡第10頁反面)。│├──┼──────┼────────────────────────────────┤│15│附表一編號15│一、被害人洪薏婷││││㈠100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19至20頁)。││││二、共犯顏雲年││││㈠100年5月3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5至6頁)。││││㈡100年5月16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㈢第7至11頁)。││││㈢10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警卷㈣第15至24頁)││││㈣100年8月18日調查筆錄(見偵卷【原審誤載偵卷】第373至377││││頁、第391至393頁)。││││㈤100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㈢第24至25頁)。││││㈥100年8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55至59頁【原審誤載第││││49至53頁】)。││││㈦101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偵卷第30至31頁)。││││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份(見警卷㈢第28頁反面)。││││四、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㈢第29頁)。││││五、逮捕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㈢第72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