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療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敦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106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貴院於104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身心治療,成效不佳,認再犯風險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第1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第2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受刑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受刑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現尚在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在上開案件在監執行期間,進行身心治療課程,經治療後評估、鑑定結果,認其Static-99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評為中高再犯,尚未能對其犯行負責,身心治療團體參與態度消極配合,對犯罪的探索意願低,淡化及外歸因態度,無法對受害者造成的傷害體會並同理;家庭支持性不佳,缺乏良好監督者,對出獄後的計畫欠缺思考與準備;多次妨害性自主及暴力前科,有固定犯罪模式循環,壓力因應調適能力不佳,衝動管理和內在控制力薄弱,酒精依賴程度高,刑罰對其偏差行為的嚇阻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MnSOST-R、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5年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評估會議紀錄、篩選評估審查名冊、篩選評估會議名冊各1份、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21份等在卷可查。
再參以受刑人自民國83年至今,除本案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外,另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未因前案科刑處罰而有所警惕,再次為本件犯行,以上總總,均足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被告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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