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冠溧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丞宇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威訊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冠溧精機
股份有限公司背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8,250元、發
票日民國94年11月25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
、帳號2005-6號、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1張,屆期於94年
11月25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
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第39條、第96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8,250元及自94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