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6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之妻 任美蓮 受刑人 簡文聰 上列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2月7日101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任美蓮係受刑人簡文聰之配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受刑人身體不適,有嚴重糖尿病、氣喘,父親年邁身體不好,唯一兄長又是殘障人,需受刑人經常性陪伴,在這段服刑期間父親曾住加護病房,出院後提及受刑人,擔心受刑人。為此,爰具狀聲明異議,請准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易服勞動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規定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首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簡文聰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交字第4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自101年2月7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卷宗、前開刑事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無訛。受刑人雖於101年2月7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已第5次酒醉駕車,且本次酒測值高達0.92毫克,認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於同日不准易科罰金,有該案執行卷內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憑。
(二)本院審酌本案受刑人上開案件雖經宣告有期徒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已為第5次酒駕犯行(即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罰金1萬2仟元;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98年度桃交簡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於98年10月27日入監服刑,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及本案共5犯)而不准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404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在卷可憑。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則檢察官因認其犯公共危險罪4次後,復又犯之等情,非予送監執行,顯不足收矯正之效,故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必要,尚無非據,且足認受刑人主觀上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權且輕視刑罰效果之惡性甚強,本件如循前例,對異議人聲請准許易科罰金,顯無從收矯治之效,後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認執行檢察官裁量及其程序並無錯誤,亦未有裁量逾越、濫用等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三)異議人固以受刑人身體不適且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及身心殘障之兄長待照顧,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然查,經本院向雲林第二監獄函查受刑人簡文聰在監身體狀況,經其回覆:....(略),經監內醫師診療後簽稱:「該名受刑人目前為糖尿病、高血壓、痛風及氣喘病患,目前於本監慢性治療中,並無不宜執行之狀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3月26日雲二監衛字第1010001300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難見受刑人因身體因素而不宜執行。另異議人前揭其餘所指,亦均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換言之,該情並非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所必然應考量之因素。
是異議人執此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無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否准本件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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