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414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對原告之子即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所為認領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親屬篇並未明列撤銷認領之原因,故一般認為民事訴訟法所指撤銷認領之訴係指民法第1066條所規定之否認認領之訴而言。撤銷認領之訴,原告以非婚生子女或生母為限,並以自稱為生父認領子女之人為被告。查甲○○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其生母為原告,其並經被告認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自稱為生父認領子女之被告提起本件撤銷認領之訴,自無不合。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甲○○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2月27日,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以甲○○為兩造之非婚生子女辦理認領手續。嗣因原告之母提出告發,而經刑事判決原告與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被告與甲○○間並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認領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6條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卷、本院96年度易字第1640號卷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705號、27880號、95年度他字第2665號、95年度他字第571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甲○○既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然兩造竟前往台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以甲○○為兩造之非婚生子女辦理認領手續,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對原告之子即甲○○所為認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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