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9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5年6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0年1月29日受損時,已使4年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3,432元(工資11,642元、材料費11,79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
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8月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為1,40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
車費用共13,051元(計算式:11,642元+1,409元=13,051元)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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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790×0.369=4,3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790-4,351=7,439│
│第2年折舊值7,439×0.369=2,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7,439-2,745=4,694│
│第3年折舊值4,694×0.369=1,7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694-1,732=2,962│
│第4年折舊值2,962×0.369=1,0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962-1,093=1,869│
│第5年折舊值1,869×0.369×(8/12)=4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869-460=1,4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