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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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聲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73號聲請人 魏永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中央大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謝說容法官許紋華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