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號

原告 李盈賢

被告中央公園B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汙水管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設置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編號8停車位上方之污水管拆除,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該污水管拆除之預估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原告未查報該污水管拆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該污水管拆除之預估工程項目及預估工程費用(如:工程估價單),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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