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准許法律扶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准予扶助之審查表1份為證,且經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書證,亦查無有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是原告既經上揭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且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