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姚忠尹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0日中市裁字第68-GBI07792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BW-36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6時13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因「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1月21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I077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並審酌在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區○道○路口轉角處-交岔路口)」為宜,續於109年2月1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I0779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將自有汽車停放自家門口,自家門口緊鄰之道路路旁並無劃紅色禁止停車、也沒有劃設黃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第7條之1、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32
47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接獲民眾檢舉交通違規相片製單,逕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21日6時13分在本市○○區○○路○○巷○○號前之違規行為,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舉發。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審酌本案相關資料,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予以舉發容有疑義,旨案惠請貴處變更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宜」。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並比對GOOGLE地圖,確認2019
/11/2106:13時號牌ABW-3677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巷往東方向與東興路59巷26巷(興大洋房住戶通道)轉角處,民眾拍照採證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系爭車輛遭拍照採證時,後
視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顯然無法立即行駛,屬「停車」行為。系爭車輛停放於東興路59巷往東方向與東興路59巷26巷(興大洋房住戶通道)交岔路口轉角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
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違規地點地圖、採證照片
、舉發機關第GBI077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90003247號函、答辯報告表、被告109年1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03746號函、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3、61-75頁),堪信為真實。㈢原告雖主張將自有汽車停放自家門口,自家門口緊鄰之道路
路旁並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9年1月14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
1090003247號函檢附員警答辯報告表記載:「職負責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業務,民眾檢舉自小客車ABW-3677號於○里區○○路○○巷○○號前違規停車,該處雖係陳述人住家門口,但○○○區○道○路口轉角處(交岔路口),依照交通法規仍不得停車,違規事實明確,惟經員警審視舉發法條,認為應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且觀諸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53、64頁)所示,拍攝時間2019/11/2106:13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左側後照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停放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與東興路59巷26弄路口轉角處等情,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點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採證照片所示之處所,自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不得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⒉至於原告主張該處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
或標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尚涵蓋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形,而與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是汽車駕駛人在上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認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顯有錯誤云云,難認有理。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而本件違規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由檢舉民眾於同日提供上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自無逾越前揭檢舉期限7日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該資料並確認系爭車輛有停○於○區○道○路口轉角處(交岔路口)住家門口前之情事,而於108年12月23日以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掣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見本院卷第53頁),雖在被告裁處前之調查階段,舉發機關依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不服舉發而函請查復之調查過程中,經審視系爭車輛之違規停車態樣,乃在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非法所不許。嗣經被告調查後亦認上述違規事實該當更正後所違反之法規,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亦無違誤,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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