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33號

原告 陳沛緹

被告 林冠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冠霆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在案,有前開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王建弘 為加重詐欺等罪,本案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及本案判決均未認定原告陳沛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並非本案審理範圍),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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