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26號),經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宏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宏總資訊公司,於民國89年間更名為宏總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親 吳泉源 則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明知其父親吳泉源以宏總資訊公司名義簽發票號E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發票日為97年5月31日之支票1紙,並未遺失,竟於97年3月初接獲催討票款之電話後,為免擔負清償票款之責,遂於同年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被害人丙○○輾轉取得上開支票並於98年1月10日提示遭拒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被訴明知其父親吳泉源以宏總資訊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所申設使用之帳號39073號甲存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戶),係由其父親吳泉源持有使用中,並未遺失,且亦知悉其父親吳泉源所簽發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4紙(票號分別為EA0000000號、EA0000000號、EA0000000號及EA0000
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5,000元、50,000元及100,000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4月30日、97年5月31日及97年6月30日),均係用以對外調借現金,竟於97年3月初接獲催討票款之電話後,為免擔負清償票款之責,遂於同年月7日,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未指定犯人向上海銀行申報上開支票遺失,並經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被害人 鄭順義顏冏潭 分別輾轉取得上開票號EA0000000號及票號EA0000000號支票,繼於97年6月2日、同年5月27日分別提示遭拒等情,所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偵字第660號移送併辦,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2月12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同年3月3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向上海銀行謊報遺失而掛失止付之支票,係包含前揭票號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EA0000000號支票、及本案票號EA0000000號支票在內之系爭甲存帳戶支票共21紙乙情,亦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共21紙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向同一銀行掛失止付屬同一甲存帳戶之支票共21紙,顯見其各次掛失止付支票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誣告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為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在內)。從而,聲請人復於98年4月22日另以98年度偵字第8126號,就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5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5月21日乙○玲為96偵8126字第40553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記可資為憑,故本件聲請人乃係就與上開屬實質上一罪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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