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166號
原告 張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宣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葛建宏 、 潘順祺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裝設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號2樓房屋面向中山北路如附圖照片所示之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㈡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應核定以拆除被告所有招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加計賠償原告新購招牌費用18,5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拆除被告所有招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拆除被告所有招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等),加計18,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