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45號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兼法定代理人甲男之母(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地址詳卷附對照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男、A男之父、A男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甚明。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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