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文明 上列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9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或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如無上開再審理由,即屬再審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文明對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6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有法規適用錯誤之違法;理由未詳述亦有違誤;證據未命告訴人提出亦有違法云云,均無敘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及第421條規定之上開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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