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23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23260號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黃惠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俾予以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雇主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並無確定之執行標的物。另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鳯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惟具體標的第三人所在地係設在高雄市鳯山區,非本院轄區,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育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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