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福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張福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地點補充為「永騰公司上址警衛室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張惠超 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不佳,不思以理性方式平撫情緒,竟以持辣椒水朝眼臉部噴灑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手段激烈,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臉部,傷勢亦非輕,應予嚴懲;暨審酌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與其和解致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獲得告訴人原諒,另參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47號被告張福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福來與張惠超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永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騰公司)員工。2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6時許,在永騰公司上址停車場處因故發生口角,詎張福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朝張惠超之臉部噴灑,致張惠超受有雙眼角膜及結膜表淺化學液灼傷、雙耳及後頸表淺化學液灼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福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永騰公司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書記官劉家綾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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